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126刑初字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刑初54号,被告人刘文俊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刑初字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宏清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入宁远县舜陵镇老村屋村被害人蔡某某的租房中,将蔡某某放在窗户旁边桌上的红色钱包内的1060元现金及放在床上的一部绿色翻盖手机盗走。经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蔡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21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未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款项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 宏 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