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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薛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5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的一天晚间,被告人薛某某的朋友尹某帮助巴彦县兴隆镇的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尹某找薛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薛某某在巴彦县第一中学东侧的鑫诚宾馆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的某天晚上,被告人薛某某的朋友尹某找其帮助巴彦县兴隆镇的张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尹某与被告人薛某某联系好后,薛某某在巴彦县第一中学东侧的鑫诚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尹某、张某某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薛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巴彦镇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薛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尹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薛某某及另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尹某、张某某分别对被告人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持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跃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会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