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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建成与陈寿兵、余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成,陈寿兵,余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1344号申请执行人高建成,居民。被执行人陈寿兵,居民。被执行人余芹,居民。高建成与陈寿兵、余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陈寿兵、余芹应归还高建成借款71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88元、公告费7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询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上述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调查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涟梁民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文祥执行员  潘 辉执行员  薛玉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姜宇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