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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伊尚臣与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尚臣,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232号原告伊尚臣,男,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林佳文,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颖怡,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柏塘镇平安林场。法定代表人陈伟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华,男,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伊尚臣诉被告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尚臣委托代理人林佳文、廖颖怡,被告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元、误工费4091元、交通费200元、必要的营养费200元,共计4602.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本身属于成年人,有识别、防范风险的意识,而我司的漂流项目是具有一定风险的,出现这样的情况是在情理之中。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我司予以认可;对于误工费和营养费我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家休息,并不会产生交通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4时许,原告与其妻子刘小翠在被告经营的漂流项目进行过程中,因水流湍急,导致原告与其妻子刘小翠乘坐的皮艇被激流打翻,造成原告与其妻子刘小翠从皮艇上摔下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博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11.6元;博罗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8月4日作出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为左足拇趾外伤、甲床损伤;处理意见为服药治疗,休息贰天。原、被告就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损失协商未果,遂发生本纠纷。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漂流项目进行漂流时,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安全承担保障责任。本案中,由于被告防范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从皮艇上摔下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没有遵循其工作人员提醒的注意事项,本事故的发生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1.6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91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水平,故本院酌情以150元/天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计算6天,即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11.6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平安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伊尚臣141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