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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黄中与吴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吴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2316号原告黄中,男。被告吴四波,男。原告黄中与被告吴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四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中诉称,2014年元月23日,被告吴四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其因手头现金不够,分别在2014年元月25日和2014年元月26日各给付被告吴四波10000元,被告吴四波分别出具两份借条,其中2014年元月25日所出具的10000元借条是因为被告吴四波在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时要求收回因其没有带来而未收回,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26日,系被告笔误所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约定一星期内还清借款。2014年过完春节,被告吴四波未能按约还款,经其多次催讨,才于2014年9月还款4000元,后被告吴四波外出打工,通讯失联,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吴四波偿还其借款16000元及计息9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借条原件两张,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本案事实;被告吴四波在答辨期内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黄中所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从证据的形式、来源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并核实后,认为原告黄中所提交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中自认借款事实对被告吴四波有利,无需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儿子系同学,相互往来中彼此相识。2014年元月23日,原告黄中在修理厂修车时偶遇被告吴四波,被告吴四波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黄中借款20000元。原告因手头现金不够,分别在2014年元月25日和2014年元月26日各给付被告吴四波10000元,合计20000元。被告吴四波在2014年元月25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次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后要求收回另10000元借条,因原告黄中没有带在手上而未收回。2014年元月26日出具的20000元的借条上借款日期写为2013年元月26日,系被告笔误所致。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经原告黄中多次催讨,被告吴四波于2014年9月还款4000元,后被告吴四波外出打工,通讯失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四波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借款合同自借款给付之日生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为无息借款合同。原告称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星期还款,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60元,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是以160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3﹪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故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原告可以自催讨借款之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开始催讨借款的日期,因此,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只能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利率可以按照原告所要求的年利率3﹪计算。为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四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中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年息3﹪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黄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吴四波负担100元,原告黄中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冉志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杨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