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0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063号原告邓某某,女,1984年6月22日生,满族,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运柱、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地域差异、成长环境、生活习惯及家庭教育方式的不同,导致双方婚前婚后均有很多吵闹。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及孩子不照顾,生活完全依赖其父母,原告从2015年4月起离家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0月14日开始正式交往,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2015年4月13日原告无故从家中离开后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双方之间多一点包容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自行相识、恋爱,201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生有一子吴思均。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了一定的矛盾,2015年4月双方开始分居。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证、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