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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周兴法、曹玉山等与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法。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山。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长荣。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长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法定代表人沈晓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安民初字第04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要求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认为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未公开应公开的内容,应当向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或东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向东台市南沈灶镇农经站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4年4月14日,东台市南沈灶镇农经站开出信函到李灶村查询,而李灶村村民委员会拒绝公开此信息。2015年1月20日,上诉人到市政府上访,转南沈灶镇人民政府处理,南沈灶镇人民政府要求上诉人重新填写《东台市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表》。2005年2月15日,南沈灶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5年3月3日上午,上诉人到村部要求查看,村委会主任答复该答复书是张亚东写的,需要张亚东来。上诉人即去司法所向张所长汇报,张所长回答若村委会拒绝提供,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无奈,特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老百姓的知情权、监督权。被上诉人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即便是应公开的村务而未公开的,仅能通过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责令公布。行政机关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二、民事诉讼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而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存在一定管理关系,两者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综上。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中,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东台市南沈灶镇李灶村村民委员会进行村务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应向东台市南沈灶镇人民政府或东台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据此驳回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兴法、曹玉山、顾长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乔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