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刑更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曾永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永海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37号罪犯曾永海,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大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六月十日作出(2009)州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曾永海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七月、二0一三年一月、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一年十一个月和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1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永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永海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永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8月7日止)。期执行至2014年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申宝华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邱 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