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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子荣与被告蔡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子荣,蔡立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3民初224号原告宋子荣。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立先。原告宋子荣与被告蔡立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子荣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蔡立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宋子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宋子荣撤回对被告蔡立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0元,由原告宋子荣负担。审判员  王金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