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71号原告:唐某某,女,198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玲,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淑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韩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3年4月,被告的暴力行为更加严重,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此回到其父母家暂住,后考虑孩子尚年幼,又勉强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竟持刀威胁原告,原告遂回到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只是因家庭经济发生过争执,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先要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即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11月10日在中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27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3年4月13日晚,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将原告身体致伤。次日,原告的伤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原、被告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10月28日,双方又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即回到其父母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主张婚生女陈某甲由被告抚养;关于陈某甲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对方抚养,经调解未果,故被告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病情证明书、DR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进行思想交流、沟通,亦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完全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淑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洛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