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6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43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刘凤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杰,系乌丹信用社信贷员。被告赵立伟,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立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8日,被告赵立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立伟从我单位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事后,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836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6日,余欠贷款本金13164元及2013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我单位派员向被告赵立伟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立伟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3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赵立伟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8年7月8日,被告赵立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立伟从原告处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事实。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赵立伟索要贷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被告赵立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赵立伟从原告处借贷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31‰,还款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事后,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36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7月26日,余欠贷款本金13164元及2013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派员向被告赵立伟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立伟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立伟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赵立伟偿还贷款1316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立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1316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衣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