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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刑初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川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充市嘉陵区学府路向顺庆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嘉陵区陈寿路时,被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系酒后驾车,遂将其带至武警8740部队医院抽血检验。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王某某身份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5)879号鉴定文书、车辆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冉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