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2015)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健、书记员傅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甘L×××××号三轮汽车,沿本区天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通苑小区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碰撞致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胡某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死者胡某系交通事故致外伤性损伤,导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同年11月2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另查,肇事后被告人赵某先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胡进某乙往医院救治,后被公安机关从医院传唤后接受讯问。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胡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8万元;截止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履行该协议中承诺赔偿费用16万元,下剩12万元尚未支付。因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不予谅解。后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甘L×××××号三轮汽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该三轮汽车前轮轮胎左侧与自行车右侧车架碰撞接触;前轮左侧轴头与自行车尾部挡泥瓦碰撞接触。事故发生时速度为40.72-43.24km/h。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害人家属身份信息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主动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协议中约定的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量刑事实,可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过失犯罪,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合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及主观恶性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宣告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文科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冶晓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