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一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一初字第964号原告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阳三石红星街20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军礼,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上栗县。法定代表人文申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湘志,上栗县上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贸易公司)诉被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元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国及委托代理人理林军礼、被告金诺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湘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达贸易公司诉称:从2013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水泥,2014年9月份以后,原、被告终止贸易往来。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的财务负责人对账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其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了88万元货款,余款1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双方对账单予以确认,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依法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及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诺恒通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进行对账,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达贸易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及企业信息公开联络员确认表,证明沈金桔是被告处的员工,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水泥经销协议二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系湖南远大牌水泥代理商。3、2013年11月14日的对账单及货物数量情况,证明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117831.4元。4、2013年12月2日的对账单及货物数量情况,证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03224.6元。5、2013年10月份、11月份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所欠货款支付到原告股东张清山的账户上,银行流水中转账的数额、时间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时间相对应。6、2014年元月3日的对账单,证明2014年元月3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315594.6元。7、2013年12月份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将所欠货款支付到原告股东张清山的账户上,银行流水中转账的数额、时间与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时间相对应。8、2014年元月27日的对账单及货物数量情况,证明2014年元月2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451811.4元。9、工资表、贺利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贺利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系原告公司会计;对账单上系原、被告之间的对账。10、合股协议书,证明张清山系原告公司的股东。11、银行流水二份,证明2014年8月14日、2014年11月4日、2015年2月17日被告分别向张清山账户上汇款314000元、500000元、379950元。被告金诺恒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示了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及银行的付款单一份,证明被告与湖南远大水泥厂有业务往来,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且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远大水泥厂的业务员龙汉钦付款10万元。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联络员确认表是无效的,沈金桔未在被告处任任何职务,与被告也无任何关系,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沈金桔与原告有联系;对账单系伪造的,原告的公章是其私自加盖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湖南远大水泥厂有业务往来,原、被告无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11,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在第一次开庭前或第一次开庭时举证,原告现在提供这些证据有伪造嫌疑,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形成一个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购销合同及银行的付款单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与龙汉钦的个人往来。对对账单金额无异议,同时说明贺利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沈金桔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银行付款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因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华达贸易公司系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在湖南醴陵区域2013年度、2014年度的水泥经销商。2013年,原告华达贸易公司与被告金诺恒通公司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每次往来均是被告处员工电话告知原告处员工所需水泥的数量,原告再按照被告的要求派车从湖南远大水泥厂将水泥送至被告处,原告送货累计达到一定金额后,双方结算一次,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欠货款汇至原告股东张清山的账户上。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00万元。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2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计向原告付款88万元,余款12万元一直未予支付。另查明,2014年6月份至10月份,贺利在原告公司处担任会计一职。沈金桔系被告公司处会计。上栗搅拌站即是被告金诺恒通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对账单、银行流水等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如约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实际是与湖南远大水泥厂有业务往来,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间,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与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被告就支付货款的时间及是否支付利息等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醴陵市华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上栗县金诺恒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柳本清审 判 员 胡冬梅审 判 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朱先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