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63��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亚秀与余达龙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亚秀,余达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63号原告黄亚秀,女,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被告余达龙,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黄亚秀与被告余达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上海南4916号从事铝合金、塑钢型材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从事塑钢加工业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材料11吨,计货款约13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50600元,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每日按人民币10%计算。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仅于2014年底支付了3000元,至今尚欠476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76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0600元的事实。被告余达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海浦东新区上海南4916号从事铝合金、塑钢型材批发销售业务,被告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从事塑钢加工业务。2013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材料11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50600元未付,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一份欠到原告货款50600元的欠条给原告,欠条中约定2013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违约金每日按人民币10%计算。出具欠条后,被告仅于2014年底支付了3000元货款给原告,尚欠476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海螺材料,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告欠原告货款50600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76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达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达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亚秀欠款47600元。二、被告余达龙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47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还清之日止。被告余达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余达龙负担,此款于上述款交纳时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咨询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电话:8816****、8816****),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如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梦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