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与陈坚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陈坚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365号原告: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经营者:柯家全。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坚毅,男,汉族,住鹤山市,公民身份证号码:×××2415。原告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诉被告陈坚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的委托代理人黄宣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冷气工程零件。经原被告核对,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0日签订《2012年度(江门礼东专卖店)发货明细》,被告尚欠3427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270元,并计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300元;共计3457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2012年度(江门礼东专卖店)发货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4270元。被告陈坚毅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签写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的一份《2012年度(江门礼东专卖店)发货明细表》,在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空调零配件,货款合计为65420元。在明细表未端备注有“实欠到:柯家全欠款:34270元未付;已收款:20000+4000+1680+2660+1330+1480=31150元。”被告陈坚毅在明细表最未端签名确认并写下“欠款:34270未付,2012年10月2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3115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34270元一直没有支付,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零配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供应了相关产品给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交《2012年度(江门礼东专卖店)发货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65420元的产品,被告支付了31150元,尚欠原告货款34270元的事实。对此,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均未提出抗辩,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给原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陈坚毅尚欠原告货款3427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陈坚毅已经收取了原告供应的产品,其至今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付相应违约责任,所欠货款34270元依法应清偿给原告。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427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由于原、被告对货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被告是于2012年10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34270元,故原告的上述利息请求,依法有据,且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坚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坚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342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4270元,从2012年10月2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原告蓬江区水南达成冷气工程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被告陈坚毅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664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人民陪审员 黎 明人民陪审员 伍绍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翠云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