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负责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益民,系原告职员。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晋涵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召康。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天华八角桥。法定代表人:杨伯南。被告: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姚北工业新区纬三路。法定代表人:杨伯南。被告:杨伯南。被告:熊满珍。被告:杨召康。被告:蒋志芬。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余姚2011总协0072号”《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就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开展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作了约定,业务合作的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召康、蒋志芬、杨伯南、熊满珍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余姚2011保126”、“余姚2011保127”、“余姚2011个保132”、“余姚2011个保1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召康、蒋志芬、杨伯南、熊满珍分别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的“余姚2011总协0072号”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额842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满后二年。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余姚2011抵126),约定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以自有动产设备一批(详见国产设备清单)为“余姚2011总协0072号”《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项下原告的债权作抵押,设定抵押权为21500000元,并于2012年2月15日在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余姚2014抵127),约定被告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以自有的PA6-FDY纺丝生产线(详见编号为A210/2009的合同)为“余姚2011总协0072号”《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项下原告的债权作抵押,设定抵押权为30800000元,并于2014年9月25日在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4月8日、4月9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余姚2015银承0144”、“余姚2015银承0145”《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票面金额均为5000000元的承兑汇票各三份,双方约定被告按票面金额50%缴存保证金,如到期出现垫款,原告将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至还清垫款时止。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按约开具了被告申请之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亦于签约当天缴存保证金各7500000元,原告与被告为此并签订了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余姚2013保质134号)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二份(余姚2015银承确字144、145号)。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交付款项,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本金14802039.54元,支付罚息、复利558249.27元(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对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之设备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编号为“余姚2011总协0072号”《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一份、编号为“余姚2015银承确字144、145号”二份、编号为“余姚2013保质134号”《保证金质押总协议》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二份、《保证金质押确认书》二份、存入保证二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6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0元,并以银行存款15000000元进行质押的事实;2.编号为“余姚2011保132、133”、“余姚2011个保126、1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就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编号为“余姚2011抵126”、“余姚2014抵12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以自有动产设备就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4.记息单据6份,拟证明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的事实。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双方约未按期还款的利息按日万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算复利。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及时足额缴付款项,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杨伯南未按期还款后,未尽保证责任,亦属违约,现原告诉请上述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名下的动产设备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本金14802039.54元,支付罚息及复利558249.27元,合计15360288.81元,并支付15360288.81元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有权就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名下余工商抵第12017号登记的动产设备,被告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名下余动产抵押设立14160号登记的动产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962元,由被告浙江新纶化纤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姚市宇岭化纤有限公司、浙江新盛绵纶有限公司、杨伯南、熊满珍、杨召康、蒋志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军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