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商初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670号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林。委托代理人封茹,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建锋。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新,总经理。被告钱锋。被告钱新。被告徐蕾。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资管公司”)与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纳电子”)、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新涤纶”)、钱锋、钱新、徐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资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媺到庭,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资管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莱纳电子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行相城支行向被告莱纳电子提供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间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后建行相城支行分两次将250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莱纳电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鑫新涤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新涤纶为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钱锋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锋为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建行相城支行分别于2013年6月24日、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钱新、徐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钱新、徐蕾为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分别为105万元和45万元,担保财产均为被告钱新、徐蕾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房产,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5日,建行相城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相城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2015年6月26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又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所设债权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7月6日登报联合公告。现贷款期限届满,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暂计2737544.25元(暂算至2015年8月21日,其中货款本金2449636.69元,利息暂计287907.56元,之后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月息千分之9.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2000元。2.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在195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锋对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钱新、徐蕾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房产进行拍卖、协议折价、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建行相城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莱纳电子(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xc-2013-123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莱纳电子向建行相城支行借款人民币25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在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建行相城支行、被告莱纳电子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建行相城支行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被告莱纳电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225万元;建行相城支行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向被告莱纳电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贷款25万元,共计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同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鑫新涤纶签订编号为xxc-2013-zgbz-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新涤纶为被告莱纳电子将要或已经在2013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95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钱锋签订编号为xxc-2013-1230-0《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锋为被告莱纳电子在上述编号为xxc-2013-1230-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该两份合同由建行相城支行、被告鑫新涤纶、钱锋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24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钱新、徐蕾签订编号为抵字l(2013)123010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新、徐蕾为被告莱纳电子将要或已经在2013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被告钱新、徐蕾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万元。2013年7月15日,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钱新、徐蕾签订编号为xxc-2013-zgdy-0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新、徐蕾为被告莱纳电子将要或已经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财产为被告钱新、徐蕾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房产,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5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该两份合同由建行相城支行、被告钱新、徐蕾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钱新、徐蕾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房屋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16日办理了号码为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的他项权证,约定他项权证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105万元及4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均为建行相城支行。2014年12月15日,建行相城支行与案外人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ccb2014004-su-xc-《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相城支行将本案编号为xxc-2013-12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xxc-2013-zgbz《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xxc-2013《自然人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抵字l(2013)123010第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以及编号为xxc-2013-zg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自2014年9月21日24:00时起享有上述债权的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800000元。庭审中,原告说明该处转让标的为笔误,实际应为2524820.69元。该合同由建行相城支行、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建行相城支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2月2日就上述债权、担保权利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联合公告。2015年6月26日,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又与原告紫金资管公司签订编号为《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将本案编号为xxc-2013-1230《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xxc-2013-zgbz《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xxc-2013-1230《自然人保证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编号为抵字l(2013)123010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以及编号为xxc-2013-zgdy-《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权利的全部权利和利益均转让给原告紫金资管公司,原告自2015年5月31日24:00时起享有上述债权的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和费用。该协议约定的转让标的为2604504.85元。该合同由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原告紫金资管公司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就上述债权、担保权利转让及债务催收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联合公告。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24时,被告莱纳电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636.69元,利息25184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又扣收被告莱纳电子贷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紫金资管公司委托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8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两份、借款借据两份、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两份、《江苏经济报》两份、未还款说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12月29日,建行相城支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各向本院补充提交说明一份,均说明上述建行相城支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编号为ccb2014004-su-xc《债权转让协议》中所示莱纳电子项目转让标的金额800000元为笔误,实际应为2524820.69元。该两份说明由建行相城支行与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分别盖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外人建行相城支行与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建行相城支行与案外人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与原告紫金资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一,建行相城支行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原告紫金资管公司通过两次债权转让也依法取得了建行相城支行对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的债权,但被告莱纳电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莱纳电子立即归还全部本息。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莱纳电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9636.69元,利息25184元。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又扣收被告莱纳电子贷款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再未归还本息。故本院认为,被告莱纳电子应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49636.69元,利息25184元,合计人民币2474820.69元;同时,被告莱纳电子还应承担以本金249963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起息日(2013年7月3日)基准年利率6%的1.95倍(上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7311.44元,以及以本金244963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息日基准年利率6%的1.95倍即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二,由于被告莱纳电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发生必要律师费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纳电子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8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较高标准计算的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莱纳电子应付原告律师费65350元。其三,被告鑫新涤纶作为上述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万元,故被告鑫新涤纶应在195万元的限额内对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四,被告钱锋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五,原告紫金资管公司根据约定,要求对被告钱新、徐蕾提供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抵押物进行拍卖、协议折价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钱新、徐蕾在编号为抵字l(2013)123010第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其自愿提供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为被告莱纳电子的上述债务在105万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然而,被告钱新、徐蕾虽在编号为xxc-2013-zgdy《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约定被告钱新、徐蕾为被告莱纳电子将要或已经在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以下简称“合同签订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2日,不在上述合同签订期间内,故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与本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无涉。所以,被告莱纳电子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紫金资管公司对上述债权仅有以被告钱新、徐蕾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449636.69元,利息25184元,逾期利息7311.44元,合计人民币2482132.13元;同时,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还应承担以本金2449636.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65350元。三、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5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钱锋对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南京紫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钱新、徐蕾所设定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苏房他证相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在1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93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9956元,由被告苏州市莱纳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市鑫新涤纶有限公司、钱锋、钱新、徐蕾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佳星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