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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徐岳兵与童小明、陈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岳兵,童小明,陈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733号原告:徐岳兵。被告:童小明。被告:陈阳英。原告徐岳兵与被告童小明、陈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艇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岳兵、被告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岳兵起诉称:被告童小明、陈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童小明因经营所需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由被告童小明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童小明、陈阳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1月25日起、另50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童小明、陈阳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童小明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借款系从案外人罗海奇处所借,借条也是出具给罗海奇的。借款后,已支付利息8500元。被告陈阳英未作答辩。原告徐岳兵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童小明流动人口基本表、被告陈阳英的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童小明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童小明、陈阳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陈阳英,现被告陈阳英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童小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童小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罗海奇。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对案外人罗海奇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罗海奇在笔录中陈述:借款实际出资人系原告徐岳兵,借款系通过其交付,借条也系被告童小明出具,但出借时被告已知晓钱实际不是罗海奇自己的,借款后,收到被告童小明支付的三个月的利息共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陈述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致。虽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发生时未直接发生过联系,但原告持有借条,且被告童小明主张的适格债权人否认其为本案讼争借款实际出借方,故本院认定原告徐岳兵为本案适格债权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童小明、陈阳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5日,被告童小明向案外人罗海奇提出借款50000元,罗海奇从原告徐岳兵处取得款项后交付给被告童小明,被告童小明为此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后,���告童小明支付利息3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徐岳兵与被告童小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童小明抗辩称借款后已支付利息8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罗海奇作为本案讼争借款代理人,自认曾收到利息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童小明自愿超过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干预。原告徐岳兵主张被告童小明、陈阳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阳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小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徐岳兵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岳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实收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童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艇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陈俊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