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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雪琴、王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雪琴,王水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花商初字第382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774778-2,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圆,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张雪琴,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被告:王水良,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雪琴、王水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张雪琴、王水良下落不明,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琴、王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城农商银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利率根据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0%确定,逾期之日加收50%的逾期利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同时,被告王水良签订保证函一份,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率为月利率8‰。在此期间,被告张雪琴归还贷款本金1150.67元并结清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雪琴无任何还款行为,被告王水良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雪琴、王水良归还借款本金48849.3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的利息为2893.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雪琴归还借款本金48849.33元和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为2893.6元,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据实结算);2、被告王水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雪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已交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王水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综合业务系统结息清单1份,证明本案涉案的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11日尚欠本息情况的事实。被告张雪琴、王水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雪琴、王水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雪琴、王水良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张雪琴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雪琴向原告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60%确定,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张雪琴在合同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同日,被告王水良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中载明:被告王水良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张雪琴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张雪琴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明确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到期。借款后,被告张雪琴归还了借款本金1150.67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雪琴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48849.33元及利息,被告王水良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城农商银行与被告张雪琴共同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王水良出具《保证函》,双方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雪琴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王水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未承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雪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由被告王水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雪琴、王水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雪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849.3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为2893.6元,自2015年6月1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据实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水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44元,由被告张雪琴、王水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红代理审判员  雷震雲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聂 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