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不夜城的“时代网咖”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3864元的苹果牌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杜某在位于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的“98网吧”内,趁被害人敖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价值604元的三星牌手机盗走。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杜某被捉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杜某赔偿了被害人秦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秦某的谅解。杜某另自愿退缴现金605元,现暂扣于本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杜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杜某退缴的现金605元发还被害人敖某某。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