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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葛祥凤与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祥凤,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024号原告:葛祥凤,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达,山东(临沂)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培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乃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该公司职工。原告葛祥凤诉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祥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达,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乃东、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祥凤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许,原告乘坐孙永祥驾驶的鲁L×××××号牌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河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桂玲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L×××××号牌大型汽车的原告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3244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本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4686.40元,应予以扣除。涉案车辆是孙永祥挂靠在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经营的,损失应由孙永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9时许,孙永祥驾驶鲁L×××××号牌大型汽车(车载原告等24人),沿临沂市兰山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河路交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刘桂玲驾驶的鲁Q×××××号牌小型汽车相撞,致使乘坐在鲁L×××××号牌大型汽车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孙永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桂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开放性头面部皮肤撕脱,右手开放性损伤,第四、五指关节开放性脱位,小手指肌腱断裂、中指及手背裂伤,左肋骨骨折,创伤性牙齿脱落。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4686.40元。原告之伤经原告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右手损山,出现除拇指外其余四指功能丧失,属于八级伤残;左面部部分色素沉着占左面部的25%以上,属于八级伤残;左面瘫,属于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110370.4元(医疗费5684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4686.40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12000元(2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600元(10元/天×60天);7.住宿费229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赔偿金233776元(按照城镇居民29222元/年×20年×40%);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被扶养人徐硕的生活费79115元(14384.55元÷2人×11年)。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护理人员证据、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居住证、租房合同、契约、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地方入学证明、缴费单据。被告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出具门诊病历;对误工费有异议,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过高,应按60天计算;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应有医生��具的遗嘱;对交通费、住宿费有法院酌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因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计算的方式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营的鲁L×××××号牌大型汽车,双方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间、运输路线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其在履行运输合同中因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由挂靠方孙永祥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是承运车辆的登记承运人和营运手续登记的营运主体,是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和商事处理性的原则,挂靠与否不能改变其作为承运人的主体地位,且系其内部关系,故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0370.4元(医疗费5684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4686.40元),有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但能够证实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9607.23元(29222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12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故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4803.62元(29222元/年÷365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52天,该项损失应按相关规定标准20元/天计算52天,为1040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600元(10元/天×60天),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情况,予以确认;7.住宿费229元,有住宿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8.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233776元,被告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居住城镇一年以上,故可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为210398.4元(按照城镇居民29222元/年×20年×36%);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11.被扶养人徐硕的生活费79115元,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葛祥凤医疗费1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9607.23元、护理费4803.6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0398.4元、住宿费229元,共计338248.65元,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04686.40元,余款23356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元,减半收取3299.5元,由原告负担875.5元,被告负担24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