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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永喜与申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喜,申屠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周永喜。被告:申屠云飞。原告周永喜与被告申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申屠云飞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屠云飞经本院适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永喜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申屠云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也拒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屠云飞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10月13日止;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申屠云飞承担。被告申屠云飞未作答辩。原告周永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申屠云飞向原告周永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事实。本院对原告周永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为原件,来源合法,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申屠云飞出具借条向周永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逾期后,申屠云飞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云飞尚应归还原告周永喜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5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申屠云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来红人民陪审员  项云海人民陪审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