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广军与被上诉人姜伟、赵俊青,原审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广军,姜伟,赵俊青,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吕波,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吴小恒,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青,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审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辉山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区芳草路29-2号10门。法定代表人:孟庆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镜,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上诉人赵广军与被上诉人姜伟、赵俊青,原审被告辽宁华龙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主审)参加��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姜伟、赵俊青诉称: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832000元及违约金332,8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赵广军辩称:1、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也没有向二被告支付过购房款;2、我方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的主张的数额已经包含在已经处理完毕的债务中,所以不应当另行主张。原审被告华龙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确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但是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所以无权要求我方返还购房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原告姜伟与被告赵广军签订购房协议1份,约定被告赵广军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风渡柏林小区2号楼2单元22层的四套房屋转让给二原告,总价款��832,000元。双方还约定,此房屋不得出租、出卖、出兑等,此房竣工后卖方办理一切进住手续。如竣工后商品房手续办不了,此据可以做进住户手续,卖方可以无条件进住。如出现单方违约,按购房款总额的40%违约金,赔偿给对方。进住时间为2010年12月1日。该份购房协议签订后,被告赵广军向二原告出示加盖有被告华龙源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原告姜伟的配偶赵俊青在合同买受人处签字。2009年11月10日,原告向赵广军配偶岳丽杰支付价款700000元。剩余购房款132000元,原告主张其以向被告赵广军交付一台别克轿车(辽AR11**号)和一台罐车(辽E919**号)方式支付。另审理查明,被告赵广军曾为被告华龙源公司开发的风渡柏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就工程款事宜达成过顶账协议。本案涉及的四套房屋均为被告华龙源公司开发,地址分���为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芳草路29-35号2-22-1、2-22-2、2-22-3、2-22-4。合同中记载的价款分别为170024元、98742元、98742元、180096元。对于该四套房屋是否为顶账房屋,是否用于进行抹账,被告华龙源公司主张,未与赵广军就该四套房屋达成过顶账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及被告赵广军支付的购房款。庭审中,被告赵广军主张其从未与原告姜伟签订过任何购房协议,也没有收到原告姜伟所陈述的别克轿车和罐车。后经原告申请,对购房协议中“赵广军”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后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121号及辽大司鉴(2015)痕鉴字第0021号鉴定意见书,确认“赵广军”的签名及手印均为赵广军本人书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30元。被告赵广军还主张,其共向原告姜伟借款1640万元,该笔债权债务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本案涉及的购房款已经包含在此1640万元当中,原告不应重复主张。对于被告赵广军主张的该1640万元债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从2009年开始,被告赵广军先后向原告姜伟借款1640万元。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广军转账16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总金额为547,604元,与原告主张的购房款832,000元不符且差距明显,原告姜伟也主张其系与赵广军签订的购房协议,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是被告赵广军交给原告的,所谓的购房款中有的700,000元亦是由赵广军的配偶岳丽杰收取而非被告华龙源公司收取。由此可见,二原告购房的意思表示并不明确且违背一般常理,其与被告赵广军之间更符合是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借款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赵广军��还借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借款数额,购房协议中记载为832,000元,原告举证证明700,000元,原审法院对700,000元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因购房协议中对违约责任约定,因其约定与借款关系无关联,更无作为利息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广军主张的涉案的价款系其与原告164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一部分。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1640万元系转账支付,与本案现金支付给岳丽杰不同,故原审法院对被告赵广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姜伟借款700,000元;若被告赵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3元,鉴定费2530元,均由被告赵广军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广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伟、赵俊青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任意更改案由,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被告在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管辖,且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理应由约定法院管辖,而非原审法院;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姜伟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俊青未答辩。原审被告华龙源公司答辩: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地址分别为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芳草路29-35号2-22-1、2-22-2、2-22-3、2-22-4。合同中记载的价款分别为171,024元、98,742元、98,742元、180,096元,总价款为548,604元。二审审理中,赵广军陈述2009年11月10日岳丽杰出具的70万元的收条系收到姜伟借款70万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姜伟与赵广军签订的购房协议1份、岳丽杰出具的收条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4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广军主张本案案由错误的问题。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原审法院认定赵广军与姜伟、赵俊青之间为以签订买卖合同为形式的借款关系,由此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上诉人赵广军在二审审理中亦陈述该70万元为借款,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广军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上诉人赵广军在答辩期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故赵广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广军���张涉案的70万元借款属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三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的一部分,并称共计1610万元的收条已经全部收回到该卷宗中了,该70万元的收条属于漏收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赵广军对其主张的该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3元,由上诉人赵广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