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彭光福与陈新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光福,陈新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69号原告彭光福,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被告陈新湘,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原告彭光福与被告陈新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彭光福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湘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光福诉称,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按月支付。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新湘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彭光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按月支付;证据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支付。根据原告彭光福的举证,结合原告彭光福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彭光福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彭光福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陈新湘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40‰,按月支付。被告陈新湘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50‰,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新湘仅偿还了原告彭光福2014年2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彭光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2月份之后的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彭光福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新湘偿还原告彭光福借款本金200000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彭光福借给被告陈新湘2000**元,被告陈新湘向原告彭光福出具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彭光福借给被告陈新湘2000**元,被告陈新湘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彭光福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彭光福起诉要求被告陈新湘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光福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本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新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斌斌审 判 员 唐芳平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伊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