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成仁与武汉市江汉区老花楼牛杂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仁,武汉市江汉区老花楼牛杂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2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老花楼牛杂馆。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穗丰花园*期*******号。经营者:胡军。上诉人张成仁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老花楼牛杂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成仁与武汉市江汉区老花楼牛杂馆(以下简称老花楼牛杂馆)经营者胡军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老花楼牛杂馆聘请张成仁为厨师,负责厨房工作,每月工资5500元,三个月后为6000元整(首月工资押半个月工资为合同押金,每月5日发放)。聘请合作时间从2015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止,工作时间为8点至20点。2015年3月6日至3月9日,张成仁随老花楼牛杂馆经营者胡军一同采购厨房用品,筹备开业,后因有关部门不允许老花楼牛杂馆在居民小区经营餐饮,老花楼牛杂馆不再需要厨师岗位,双方经协商解除(取消)劳动合同,老花楼牛杂馆支付张成仁工资950元。2015年4月21日张成仁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同年6月19日以江劳人仲裁字(2015)第042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张成仁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张成仁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老花楼牛杂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该院另查明,老花楼牛杂馆2015年4月1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工商局核准成立。原审法院认为:老花楼牛杂馆在筹备期间,其经营者胡军虽雇请张成仁为其提供劳动,但因老花楼牛杂馆在此期间尚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张成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老花楼牛杂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成仁的诉讼请求。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费40元,由张成仁承担。张成仁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成仁称:原审判决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相违。张成仁请求判决老花楼牛杂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0元。老花楼牛杂馆答辩称:当时本店尚未开业,我方与张成仁结清了工资。张成仁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我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老花楼牛杂馆筹备期间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经营者胡军招用张成仁数日后,因客观原因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并结清了劳动报酬。此情形比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老花楼牛杂馆无须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张成仁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成仁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铭俊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