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虎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虎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王某,男,1957年7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某某镇。被告张某,男,1956年11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被告张某某,、女,195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黑山县某某镇。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做猪饲料经营生意。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从我处赊购猪饲料,价款共计47121元,其并向我出具了欠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121元及其中14045元欠款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38张,拟证明二被告赊欠饲料款共计47121元。被告张某辩称,我欠原告猪饲料款属实,但是数额不对。我认为我一共欠原告37523元。原告所说的47121元是票据上的虚数,我们做生意的时候原告答应在票面金额的基础上给予我一定减免,减免后的数字就是37523元。而且我不承认有利息的事情,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此外,原告突然停止供料给我造成损失,我也不同意全额给付37523元。被告张某、张某某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没有意见,但坚持认为不应按照票面金额计算欠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以家庭经营方式养殖生猪。多年来,二被告均从原告王某处赊购猪饲料,承诺生猪售卖后偿还饲料款,并书写了欠据38张。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7121元,后偿还60000元,尚欠饲料款47121元。该38张欠据中,有金额合计14045元的六张欠据上书写“卖猪换料立即结算,否则分文不抹,并且月加息一分五厘”。现当初饲养的生猪已经售卖,二被告仍未偿还全部饲料款。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但依据双方生猪销售后偿还欠款的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均认可的生猪饲养周期为5-6个月这一事实,可以确定双方的还款时间为半年之后。双方最后一笔饲料欠款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至今一年有余,二被告理应在售卖生猪后及时还款,其到期拒不偿还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系二人因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饲料款47121元及利息(本金为14045元,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名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