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商)初字第01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诉刘桂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刘桂荣,于春兰,李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1825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同乐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10294190—1负责人谢靖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委托代理人刘海旺,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被告刘桂荣,女,196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陈通(被告刘桂荣之子),1984年9月22日出生。被告于春兰,女,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李杰,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以下简称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于春兰、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晓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宝顺、冯东立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6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刘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春兰、李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被告刘桂荣向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一年,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5.5875‰。上述借款由被告于春兰、李杰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桂荣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多次催收,被告刘桂荣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于春兰、李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桂荣返还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1月5日的利息35598.86元,并自2015年1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于春兰、李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平谷支行放款通知书(贷款)》,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被告刘桂荣放款;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对被告刘桂荣的贷款依法进行了审批;三、《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农户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桂荣曾向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申请贷款;四、《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刘桂荣曾书写申请书向银行申请贷款,且被告于春兰、李杰为担保人;五、《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曾经对被告刘桂荣、于春兰、李杰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六、《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保证担保贷款保证人资信情况调查表》,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对被告于春兰、李杰的资信情况进行了调查;七、《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对被告刘桂荣的信用等级进行了评定;八、被告刘桂荣、于春兰、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桂荣、于春兰、李杰的身份情况;九、《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于春兰、李杰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于春兰、李杰为被告刘桂荣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十、《农户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刘桂荣向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借款;十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刘桂荣向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借款的事实;十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出具的证明以及(2013)平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曾向被告刘桂荣催要过借款。被告刘桂荣答辩称:一、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从未向被告刘桂荣催收过借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刘桂荣并非实际借款人。被告刘桂荣只是在银行签过字,但具体签字的内容不知道,被告刘桂荣从来没有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取走借款,也不知道是谁取走借款。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三、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为相关文件都是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应当对被告刘桂荣尽到详细的提示说明义务,但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因此被告刘桂荣签订的相关对自己不利的文件不应生效。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不能提供取钱的视频,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春兰、李杰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刘桂荣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三、四、八、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九、十二,被告刘桂荣表示对上述材料均不知情;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刘桂荣称不是其本人签字,但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十,被告刘桂荣称虽在落款处签字,但并不知道内容。本院经过认证认为,对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七、九、十、十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3月27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刘桂荣签订编号(2007)年(借)字(162)的《农户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依据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提供短期流动借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果树,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币种为人民币。3、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日期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当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被告刘桂荣发放了借款50000元。2007年3月27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于春兰、李杰签订《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刘桂荣与甲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2007)年(借)字(162)的《农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甲方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1、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的种类和金额,其中种类为短期流动,金额为伍万元。2、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3、保证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它应付费用。4、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此后,被告刘桂荣未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于春兰、李杰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庭审中,被告刘桂荣称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从未向其催收借款,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2012年7月18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金海湖法庭出具的证明和(2013)平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查,2011年1月6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桂荣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于春兰、李杰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撤回起诉。2013年3月6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及理由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桂荣返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于春兰、李杰履行担保义务,后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于春兰、李杰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刘桂荣在《农户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7日。2008年3月27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刘桂荣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刘桂荣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南独乐河支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2008年3月28日起计算二年至2010年3月27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要求被告刘桂荣还款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南独乐河支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刘桂荣催收过借款。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要求被告刘桂荣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南独乐河支行与被告于春兰、李杰在《农户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于春兰、李杰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08年3月28日至2010年3月27日。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起诉要求被告于春兰、李杰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是2011年1月6日,已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南独乐河支行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于春兰、李杰催收借款,故原告南独乐河支行要求被告于春兰、李杰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元、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独乐河支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晓颖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冯东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