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思龙与被上诉人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思龙,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0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思龙,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峰,男,汉族,1965年8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庆,江苏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思龙因与被上诉人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思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魏峰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思龙汇款100万元。2011年4月12日,魏峰与王思龙及南京清平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平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思龙向魏峰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如王思龙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3000元;清平乐公司自愿为王思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案外人秦锋在协议上注明:“该笔借款已收到”。2011年1月12日,王思龙向魏峰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魏峰300万元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6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南京德隆投资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江苏德隆华谊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江苏新嘉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吉公司)及黄龙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当日,魏峰通过工商银行向王思龙汇款300万元。王思龙在借据上签注“该笔借款300万元已收到”。2012年1月10日,魏峰的妻子傅某与王思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思龙向傅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借款人如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罚款5000元;清平乐公司自愿为王思龙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傅某通过银行向王思龙支付借款150万元。王思龙向傅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傅某给付的借款150万元。2014年12月28日,傅某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与魏峰系夫妻关系,本人于2012年1月10日代魏峰向王思龙转付借款150万元”。2013年5月3日,王思龙向魏峰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分批向魏峰借款550万元,已偿还120万元(含房屋转让款70万元),尚欠430万元,现已过还款期限;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恳请魏峰予以宽限;现承诺2013年5月15日前偿还100万元,2013年8月15日偿还150万元,2013年11月30日偿还1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偿还60万元;如本人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愿承担借款以来所有利息(按月利率2%)结算,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5年1月5日,魏峰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王思龙一直未归还上述430万元借款,要求王思龙偿还4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王思龙坚持称:1、2010年12月10日的汇款100万元与2011年4月12日的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借款协议载明的100万元是2011年1月12日所借300万元的余款转化而来,汇款凭证是因双方之前还有其它经济往来;2、2011年1月12日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德隆公司,魏峰对此也是知情的;3、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主体是傅某与王思龙,魏峰无权主张;4、王思龙于2013年5月3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王思龙出具承诺书的真实原因是德隆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王思龙也被公安机关调查,同时魏峰也要求王思龙出具一份文件,用于给魏峰的债权人看,王思龙为防止其他问题的发生,就出具了该承诺书,王思龙并没有想到原告会用该承诺书作为起诉的证据;5、除了魏峰认可王思龙已还款120万元外,王思龙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还通过秦锋的账号向魏峰还款281万元,故该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对此,魏峰认为:1、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实际发生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当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因魏峰要求王思龙提供担保人,故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不存在是上一笔借款的结余。在借款协议上签注收到借款的秦锋系王思龙的侄女,因为当时王思龙的银行卡在秦锋手上,故其签注收到借款;2、王思龙于2011年1月12日向魏峰借款300万元时称其借款为投资做生意,魏峰并不知道借款的实际使用人;3、2012年1月10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魏峰,只是以魏峰妻子傅某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并支付了借款,现傅某本人也认可该事实,并同意魏峰主张权利,故魏峰有权主张王思龙还款;4、王思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出具的承诺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双方有其它经济往来,秦锋所支付的款项为其他借款,双方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对账后确认的欠款数额。魏峰为支持其主张,申请证人傅某出庭作证,傅某称:我与魏峰系夫妻关系,我们于1987年1月31日结婚(提供结婚证原件),2014年12月28日的情况说明系我本人所写,王思龙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魏峰,我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以上事实,由魏峰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协议、付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还款承诺书、结婚证、银行往来款记录、银行业务凭证、王思龙提供的还款明细账、法院调取的银行往来款记录及双方的陈述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还款。本案中,魏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思龙向魏峰借款550万元的事实,王思龙在承诺书对该借款事实及尚欠魏峰430万元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思龙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较多,双方未最终对帐及实际用款人为德隆公司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确认。对王思龙认为2012年1月10日的借款150万元借款主体是傅某与王思龙,魏峰无权主张的意见,因傅某已作出说明实际出借人为魏峰,王思龙在承诺书中也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向魏峰还款,故对王思龙的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王思龙认为,王思龙于2013年5月3日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王思龙认为,王思龙在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期间还通过秦锋向魏峰还款281万元的意见,因该还款发生在2013年5月3日双方对账之前,双方对账时应已扣除该部分还款,故双方之间的欠款应以对账后王思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为准。综上所述,王思龙应偿还魏峰借款本金430万元。对魏峰主张的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因王思龙未按承诺还款,根据承诺王思龙自愿承担自借款发生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而最后一笔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且承诺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魏峰的该项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王思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魏峰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宣判后,王思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请求法院对本案关键证据即被上诉人所述出借给上诉人的30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即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特定时间是否向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进行调取并提供了被上诉人的相关银行卡号,但原审法院仅对其中部分卡号进行查询,造成本案相关事实未能查清;2、原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的还款进行认定,造成上诉人重复还款;3、原审法院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定性为借贷关系,属于定性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魏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峰辩称,王思龙之前跟其有其他债务往来,王思龙所称的200多万是其与王思龙之前已经结清的债务。从王思龙出具的借条以及钱款的交付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思龙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王思龙及案外人秦锋、叶心心与魏峰往来明细账,以证明其在1010年8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曾通过案外人秦锋、叶心心以及自己本人账户向魏峰的账户打款合计197.5万元,而魏峰在此期间仅向其本人账户打款共计100万元,截止2010年11月12日魏峰尚欠其97.5万元,所以魏峰在2010年12月10日向其汇款100万元,是上述97.5万元的还款,并不是201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2、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案外人秦锋与魏峰之间银行往来明细账,以证明案外人秦锋在此期间向魏峰汇款共计281万元,该笔还款应从总借款430万元中扣减;3、魏峰妻子傅某于2011年7月13日向王思龙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与魏峰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双方因为信任经常出现还款后借条不收回的情形。魏峰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反而说明了除本案诉争的430万元,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如果真如王思龙所说该100万借款已经还清了,那么王思龙应该把相应的借条收回,即使不收回借条也应该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条,更不会在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中认可尚欠被上诉人借款430万元。因此该明细反映的是被上诉人与王思龙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证据2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被上诉人已经发表了质证意见。该笔借款是王思龙与被上诉人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双方已经结清;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借条中反映的50万元已经作为王思龙的还款在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中抵扣掉了。关于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项下的100万元有无实际发生,魏峰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的100万元,对应的是其于2010年12月10日向王思龙汇的100万元。由于该笔借款到期后,王思龙未归还,所以双方在2011年4月1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案外人秦锋是王思龙公司的会计,其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已收到。王思龙称,2011年4月12日借款协议的1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由于王思龙在2011年1月12日向魏峰借了300万元,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协议中的担保方德隆公司,据德隆公司称其已还了魏峰200万元,尚欠100万元,所以其在2011年4月12日重新与魏峰签订了一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王思龙对于为何在得知德隆公司已还款200万元,为何在未收回300万元借条的情况下又重新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以及为何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峰出具还款承诺时未提及该笔还款,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关于案外人秦锋2011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向魏峰汇款281万元是否系本案430万元的还款问题,魏峰称上述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与王思龙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该笔款项双方已经结清。王思龙称,秦锋系其公司的会计,秦锋是按照其指示向魏峰打款的,该笔款项就是430万元的部分还款,但对于其在已知秦锋还款281万元的情况下,为何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峰出具还款承诺时未将该笔还款予以抵扣,王思龙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二审中,王思龙认为本案借款担保人德隆公司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财务总监黄龙根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侦查,造成其无法调取担保人德隆公司、华谊公司、新嘉吉公司、黄龙根向魏峰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申请法院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德隆公司、华谊公司、新嘉吉公司、黄龙根与王思龙、魏峰资金往来情况。经调查,未发现上述四公司及黄龙根有向魏峰履行本案借款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王思龙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思龙尚欠魏峰430万元借款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王思龙在2013年5月3日向魏峰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应是双方对于之前多笔借款的结算,魏峰提交的王思龙出具的多份借条、借款协议以及其向王思龙汇款凭证,可以证明还款承诺书中确定的借款事实。王思龙虽称其已指示案外人秦锋向魏峰还款281万元,以及案外人德隆公司亦向魏峰还款200万元,但王思龙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案外人秦锋汇给魏峰的281万元即是本案所涉430万元的还款,亦未能提供案外人德隆公司替其向魏峰还款的证据,且其对于2013年5月3日和魏峰进行结算并出具还款承诺时,为何未将其抗辩的上述两笔还款予以抵扣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原审法院依据2013年5月3日的还款承诺书认定王思龙尚欠魏峰借款430万元并无不当,对王思龙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思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0元,由王思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