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樊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338号原告:樊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张向阳。委托代理人:曹利刚。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旭。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原告樊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11月30日及2016年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曹利刚,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起诉称:被告徐某甲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履行家庭责任,经常借口不归,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10月30日,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3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9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独立生活,重大教育及医疗费用凭发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支付各一半。被告徐某甲答辩称:一、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600元;三、要求依法分割以下财产:1.原告名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的房屋应予分割,房屋可归原告,原告返还被告327500元(被告因购房而先后支付的383430元×76.88÷90计算所得)。2.婚后至2015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9381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现余额6263.29元加上原告分三次共计提取的103200元再减去婚前余额15648.22元计算而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四、夫妻共同债务80000元(其中向徐银丽的借款50000元、向被告姐姐徐君的借款20000元,向被告母亲的借款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原告樊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余姚市房管中心房屋登记表及土地登记审批表各1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在婚前购买并办理权属登记,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4.房地产转让契约1份、收条2份,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以及婚前支付定金及首付款的事实。5.按揭贷款协议、还贷款的明细各1份,证明该房屋余款500000元系建设银行按揭贷款支付以及归还贷款的明细情况的事实。6.还贷协议及还贷明细各1份,证明自2014年3月5日以后房贷是原告父母所还,��贷部分是对原告个人赠与的事实。被告徐某甲为证明的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双方共同购买了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房屋一套。2.宁波银行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婚前支付的购房款中的260000元由被告姐夫倪某通过网银转账方式汇入原告账户的事实。3.存款凭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2011年2月5日各归还房屋贷款3900元、3800元的事实。4.存款凭条26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份(登记结婚后)归还房屋贷款101100元的事实。5.个人贷款还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归还房屋贷款本息共计203942.75元,并非原告主张的系其母亲归还的事实。6.缪开茂的说明1份,证明定金20000元是由被告支付的,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2份收条都是在2015年8月12日后补的事实。7.住房公积金业务存折打印清册1份,证明婚后至2015年9月原告的住房公积金93815元(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现余额6263.29元加上原告分三次共计提取的103200元再减去婚前余额15648.22元计算而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8.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徐银丽的借款5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9.袁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并无聘礼的事实。10.2015年甬慈周商初字第1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该案件的庭审中原告认为收到的被告姐夫的260000元系聘礼,而在本案中陈述为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证明原告不诚信的事实。为证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姐夫倪某汇给原告的260000元系被告为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婚房而向倪某所借,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证人倪某出庭作证称:其系被告姐夫;原、被告为购买婚房,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开口向其借款300000元,其中的260000元由其于2010年10月29日汇至原告账户,2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由其付给了房屋的出卖方,另20000元听其老婆说是现金交给原告的;其认为该300000元款项是原、被告共同借的。为证明原、被告婚前从未谈起过聘礼,也未通过介绍人交付聘礼的事实,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袁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原告同事,被告系其妯娌的外甥,原、被告是其介绍相识恋爱的;其不清楚被告是否向原告发了聘礼,被告也未经其手向原告发聘礼,因为其只是介绍他们认识,然后喝喜酒去了一下,没有参与其他事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告的待证事实,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房地产转让契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中收条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系2015年8月补出的,其中的定金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380000元支付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且其中包含有被告的出资26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婚前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属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是由原告归还了该两个月的按揭贷款,该证据之所以在被告手上,是因为被告离家时把所有相关凭据都带走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年3月以后的还贷均是原���母亲还的。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首先形式上不能确认是不是缪开茂本人所书写,这个是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需要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询,而且定金20000元是原告付的,而380000元也不是银行转账,是现金支付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已用于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开支,现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积金为6263.29元。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次庭审中的陈述并没有超过前次庭审中聘礼的范围。对证据9及证人袁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在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不清楚聘礼的事情,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证人倪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系被告姐夫,且在涉及借款人是谁和借款交付这两个问题的陈述时前后矛盾,故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从未向证人借款,首付的定金20000元是原告付的,也未收到过证人妻子的20000元现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婚前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4中的房地产转让契约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就涉案房屋的转让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4中的收条2份其实质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被告对该证据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2、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对证据3,该证据现虽由被告持有,但因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不能就此认定该款项系被告所支付,即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证据5,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还贷明细明确载明该笔款项的支付方为张艳秋即原告母亲,故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6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原告对该证据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分三次提取的公积金现仍在原告处,而原告也已就上述公积金的用途做了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至2015年9月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263.29元;对证据8,因原告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又涉及第三方利益,故宜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0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及证人袁某的证言,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未通过介绍人交付聘礼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对证人倪某的证言,证人主张其于2010年10月29日汇给原告的260000元系原、被告因购买婚房���同向其所借,故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市中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原告名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47**号)及房屋固定装修进行了估价,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甬博估字第2015s00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上述房产(含架空层103及房屋固定装修)的目前市场价为768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份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次年3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女,名徐某乙,现��原告共同生活。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与原告开始分居。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甬慈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0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缪开茂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案外人缪开茂名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的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900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缪开茂收取了定金20000元。2010年11月1日,原告向案外人缪开茂支付首期房款380000元,该380000元中包含同年10月29日被告姐夫倪某汇给原告的260000元。同年11月5日,双方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47**号)。原、被告均认可因购房及过户支出中介费、契税20000元左右。同年12月3日原告以上述房产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余姚支行按揭贷款500000元,所得款项全部支付给案外人缪开茂。根据原告与贷款银行的约定,该笔借款原告自2011年1月始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240个月还清,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每年的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2011年1月至2月共归还借款本息为7691.26元,同年3月(即双方登记结婚后)至2014年3月5日共归还的借款本息为147203.13元。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及原告母亲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自2014年4月始剩余贷款本息由原告父母负责归还,原告父母归还的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赠与。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已归还的贷款本息为245893.58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为386283.79元(利息以2016年1月的利率确定)未归还。至2015年9月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告的住房公积金金额为6263.29元。经估价,涉案房屋(含架空层103及房屋固定装修)目前的市场价为768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800元,原告主张的女儿重大教育及医疗费用因是否会实际产生尚不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主张原告的住房公积金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由被告享有一半,本院予以支持,但住房公积金的金额应依法确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应支付被告住房公积金分割款3131.65元。关于原告名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的房地产,原、被告及被告姐夫倪某虽对2010年10月29日���告姐夫倪某汇给原告的260000元款项的性质各执一词,但对该260000元作为首期房款支付给了房屋出卖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本院认为,被告未通过双方介绍人而将如此大额的“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直接交付给原告,不符合常理,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故不能认定该260000元系“被告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款”。无论该260000元是被告主张的系其一人所借还是倪某主张的系原、被告共同所借,均可认定涉案房屋系原、被告为结婚而共同出资购买,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各半享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本息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根据原、被告及原告母亲2014年4月2日达成的协议,自2014年4月始的贷款本息由原告父母负责归还,原告父母归还的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赠与,故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已归还的借款本息应认定为原告一方的出资,被告应分担该出资额的一半。原、被告均主张房屋归原告,本院予以准许,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原告应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为68311.32元(768800元÷2-386283.79元÷2-245893.58元÷2)。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表示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且又涉及第三方利益,宜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樊某与被告徐某甲的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甲自2016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款于每月的10日前交付,判决生效前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交付;三、原告樊某名下座落于余姚市城区星光苑6幢103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0第147**号)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原告负责清偿;四、原告樊某支付被告徐某甲房屋折价款68311.32元、住房公积金分割款3131.65元,合计71442.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坚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