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靳亮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04号罪犯靳亮,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安刑初字第004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靳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靳亮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安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止)。于2014年4月4日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靳亮减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0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靳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靳亮伙同他人在水冶镇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口处因故将被害人杨某、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李某伤情构成重伤。认定罪犯靳亮为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靳亮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10月10日表扬、2015年03月10日表扬、2015年07月10日表扬、2015年12月10日表扬,共获得四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靳亮自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亮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