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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利某甲、凌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利某甲,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凌某,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利某乙,无业。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利某丙,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施某,农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告人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胜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利某甲、凌某等人商量在青塘镇沙塘村合股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水渔利,约定每股5000元,共设16股,被告人利某甲、凌某、施某等人参股,首先凑集了25000元开场。该赌场开设了十多天后由于输钱及账务出现了问题暂停。同年6月,被告人利某甲、凌某纠集被告人施某、利某丙、利某乙和“大孙哥”(未查明身份)等人合股在青塘镇相思垌村禾塘开设赌场,约定每股5000元,共设6股。赌博方式为“抓摊”,赌场抽水盈利每次按百分之五提取。开赌时间一般为14时至17时、21时至次日凌晨2时。利某甲负责管钱,凌某负责管理赌场帮工,利某丙负责搭建赌棚及管理“看路”人员,利某乙负责揭摊,还请了利望、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赌场内负责帮工。2015年7月6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黎某、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班某、利某丁、何某、玉春梅、陈某甲、陈某乙、利某戊、黄某乙、杨某、颜某、刘某、谭某甲、黄某丙带、殴新良、利某己、谭某乙、李某丙、利某庚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凌某、利某甲、利某乙、利某丙、施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等人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利某甲、凌某纠集他人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利某乙、利某丙、施某参股开设赌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利某甲、凌某、利某乙、利某丙、施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利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二、被告人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三、被告人利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四、被告人利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五、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麦 俐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罗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