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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0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龙建华与付全海、付全俊追偿权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建华,付全海,付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93-1号申请人龙建华,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付全海,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执行人付全俊,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灵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付全海的银行存款或收入5176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付全俊的银行存款或收入2575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魏松耀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