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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3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信用社诉景凤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清,景凤玲,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3646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古楼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委托代理人康金程。被告张新清,男,汉族,农民。被告景凤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苏林,男,汉族,农民。被告靳爱玲,女,汉族,农民。被告张综林,男,汉族,农民。被告崔泽云,女,汉族,农民。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新清、景凤玲、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绪森、康金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新清、景凤玲、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张新清由张苏林、张综林连带担保,在原告的松林信用社借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张新清签有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苏林、张综林签有保证合同,被告景凤玲向原告提交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靳爱玲、崔泽云向原告提交了保证承诺函。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当时约定:此贷款的月利率是11.5‰,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是贷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新清、景凤玲夫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新清、景凤玲夫妇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依法判令被告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新清未答辩。被告景凤玲未答辩。被告张苏林未答辩。被告靳爱玲未答辩被告张综林未答辩。被告崔泽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清与被告景凤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苏林与被告靳爱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综林与被告崔泽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告所属松林信用社与被告张新清签订了(松林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17201302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新清可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管,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苏林、张综林签订了(松林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017201302000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苏林、张综林为被告张新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景凤玲向松林信用社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与被告张新清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被告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张新清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8日,松林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新清出借贷款3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1.5‰。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新清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偿还了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景凤��未履行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原告提供的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一份;4、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5、原告提供的保证人承诺函一份;6、原告提供的欠息证明一份;7、原告的陈述。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一经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属松林信用社与被告张新清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新清、景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张新清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景凤玲向原告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新清向松林信用社申请的上述贷款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张新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苏林、靳爱玲、张综林、崔泽云主张保证责任,四被告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以免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清、景凤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清、景凤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永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田园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