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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鹏鹏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3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于蓉蓉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速)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R×××××号小型客车(载刘新国、赵振康等三人)沿城阳李家女姑社区中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宝陆莱路北侧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