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凯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凯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凯凯,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住址:广水市。2015年1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黄冠广,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凯凯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代理检察员陈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凯凯及其辩护人黄冠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余凯凯去到江门市江南街道办事处巴黎网吧门口,窃取被害人袁某所有的白色富本牌助力车一辆,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3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凯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缴获的赃物助力车一辆;2.扣押清单、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周某和、朱某根、陈某财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5.被告人余凯凯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凯凯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凯凯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余凯凯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凯凯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凯凯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凯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梁 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淑贞第2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