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与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第91号原告付龙枝。原告钱应龙。原告付送球。原告付国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起诉、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平,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高XX,黄梅县新开镇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住所地,黄梅镇广场路21号。负责人刘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诉被告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王平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诉称,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平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鄂J三轮车在105国道孔垅镇殷垸村路段与受害人毛成奕发生事故,致毛成奕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与受害人毛成奕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平为鄂J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就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王平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112452.76元;2、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上述赔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平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与四原告达成民事补偿协议,被告王平一次性补偿四原告损失2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不再要求被告王平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四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在质证中予以详细说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四原告的身份证,及孔垅镇殷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与事故受害人毛成奕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5)第B1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平的驾驶证,鄂J三轮车的行驶证,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签发的鄂J三轮车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1、王平与受害人毛成奕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鄂J三轮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平;3、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4、被告王平具有相适应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黄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拟证明受害人毛成奕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四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2500元。被告王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平对四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质证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四原告所举的交通费发票,结合毛成奕的亲属较多,且部分子女在外地居住,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平驾驶牌号为鄂J三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孔垅镇殷垸村四组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毛成奕发生碰撞,致毛成奕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平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对该路段情况观察不够系形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毛成奕对道路上来往的车辆观察不够,未确认安全而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又一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平与四原告达成民事补偿协议,由被告王平一次性补偿四原告因毛成奕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外,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王平承担民事责任。现因四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四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1、受害人毛成奕生于1931年06月19日,身份证号。毛成奕生前育有四子女,年龄从大至小依次为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2、被告王平为鄂J三轮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零时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平于2015年4月24日取得驾驶咨格,实习期至2016年4月23日,鄂J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平。本院认为,被告王平在夜间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车速导致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毛成奕发生交通事故致毛成奕当场死亡。被告王平应对其违规驾驶行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王平与毛成奕各承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王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毛成奕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承担。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双方已达成不再要求被告王平承担民事责任的协议,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遵从当事人约定。基于以上责任分配,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根据四原告所诉请的范围,四原告因毛成奕死亡所受到的损失为111874.61元,包含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021.11元(8726209元/365)、交通费2000元(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以30000元为宜]。由于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因毛成奕死亡而受到的损失11000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付龙枝、钱应龙、付送球、付国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梅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