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1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1刑初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南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月22日被南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丹县看守所。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俊存、何长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桥头贩卖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白某,获款50元。二人交易结束即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白某向苏某购买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1克。经检验,白某持有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并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苏某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桥头贩卖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给白某,获款50元。二人交易结束即被南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苏某身上查获赃款50元、从白某身上查获刚购买得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1克。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白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及周边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对作案地点、其贩卖给白某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及赃款50元的辨认情况;白某对其向苏某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的辨认情况。4、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白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称重,净重0.1克。5、提取送检笔录及照片: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依法提取送检。6、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白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苏某。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丹县公安局已将从白某身上查获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从苏某身上查获的赃款50元依法扣押。8、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赃款50元暂扣于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出生于1965年3月18日。10、(1996)丹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6年6月24日,被告人苏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1、证人白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4日10点钟这样,其打电话给苏某购买海洛因,并约好在南丹县城关镇丹东路桥头交易,打完电话后其从家往丹东路方向走,几分钟后来到丹东路桥头,其看见苏某站在桥头附近,其走到他身边,苏某从身上拿出一颗用蓝色塑料袋装好的海洛因递给其,其收到后递50元给苏某,交易完其二人刚转身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12、被告人苏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4日9时50分左右,其接到白某的电话称要购买海洛因,其遂叫他到城关镇丹东路桥头,挂完电话后其在桥头等了几分钟这样,就看见白某朝这边走过来,其见他走过便走过去,并从上衣口袋里将一颗原先包好的海洛因递给他,他就从身上拿出50元给其,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客观,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本院人辩双方基本情况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赃款五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何珠国审判员 苏 倩审判员 谢 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陈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