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三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培红与李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培红,李文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26号原告:李培红,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玉霞,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来,居民。原告李培红与被告李文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霞、被告李文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培红诉称:2015年7月9日4时许,原告李培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李文来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培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被告李文来辩称:愿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4时40分许,原告李培红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沭赣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沭赣线玉山镇东埠村后时,与被告李文来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培红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李文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文来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李文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培红负事故主要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5张,支付医疗费计21026.92元、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14天。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证实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二次手术费400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5、车辆维修单据2张计434元,证实车辆损失。6、临沭虹源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证实原告的工资为97元/天。7、护理人员唐富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唐富爱护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李文来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书不认可,事故我没有责任,对法医鉴定意见不认可,原告的工资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李文来主张为原告垫付款1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李文来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原告李培红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文来停靠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文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李文来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文来依照事故责任按40%予以赔偿。被告李文来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损失可参照该鉴定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系手写收款收据,证据要件不充分,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标准,无经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但结合其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明显偏低,可按城乡结合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40元。被告李文来主张为原告李培红垫付100元,原告不予认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0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误工费120天×67.22元/天=8066.4元、护理费14天×54.37元/天=761.18元、交通费14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349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66.4元、护理费761.18元、交通费140元,合计18967.58元。二、被告李文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40%赔偿原告医疗费1102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5946.92元×40%=637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文来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