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0-01-14

案件名称

陆建凡、宋维林、张仕良诉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陆建凡;宋维林;张仕良

案由

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8行初17号起诉人陆建凡,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起诉人宋维林,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起诉人张仕良,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收到起诉人陆建凡、宋维林、张仕良诉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村民委员会因违法使用农田建房,被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对违法用地作出编号为22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诉人自作出处罚决定后,至今未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未履行法定职责。故起诉人鉴于被诉人的上述行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拆除被诉人作出的编号为22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规定的2160.04平方米违法建筑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人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编号为222014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泾阳村村民委员会,而起诉人非该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对人,且与诉请内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对此案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陆建凡、宋维林、张仕良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红兰审判员  杨 炜审判员  池人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重托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主体资格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