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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民初字第3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尹永兰与孙飞、闫正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永兰,孙飞,闫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3505号原告尹永兰,女,成年,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广波,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闫正国,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张文凯,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公司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3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王兆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善军、林洋,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永兰与被告孙飞、闫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波,被告孙飞、闫正国,被告中国人保委托代理人张文凯,被告中国人寿委托代理人惠善军、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被告闫正国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不存在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因原告起诉过高,且原告损失应与另一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辩称,在核实被告孙飞驾驶车辆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保共同分担原告合法损失,且我公司已经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已经赔偿完毕,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15%比例赔偿原告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闫正国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孙飞辩称,同意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事故地点位于费县薛庄镇马头崖村路段。2015年10月7日12时10分许,原告尹永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垛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马头崖村路段,与顺行的被告闫正国驾驶的鲁Q×××××号轿车后尾部相撞,适逢被告孙飞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至该事故路段,又与尹永兰相撞,致尹永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对此认定:尹永兰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飞负次要责任,闫正国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永兰在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37204.51元,另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五张、收费单据四张;其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被鉴定人尹永兰系头皮血肿、左股骨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择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14679.90元,按每天54.37元误工270天计算;护理费2827.24元,按二人护理26天每天54.37元计算,并提供护理人员张敬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敬中,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薛庄镇马头崖村一组391号);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按每天30元住院26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5400元,按每天30元180天计算;法医鉴定费1200元,提供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收费单据一张;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提供费县瑞利肇事车辆施救中心提供收费单据两张;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单据一宗;病历复印费12元,复印费单据一张;邮寄费70元,邮寄费单据一张。原告主张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8071.1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1273.8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按40%的责任承担552.80元。共计损失69897.74元。另查明,涉案车辆鲁Y×××××号小型汽车系被告孙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偿,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闫正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车辆提出保全申请,被告孙飞已缴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被告闫正国已缴纳事故保证金2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中国人寿保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核实,双方均无异议。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尹永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垛南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薛庄镇马头崖村路段,与顺行的被告闫正国驾驶的鲁Q×××××号轿车后尾部相撞,适逢被告孙飞驾驶的鲁Y×××××号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至该事故路段,又与尹永兰相撞,致尹永兰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为鲁Q×××××号轿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鲁Y×××××号小型汽车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车并致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被告孙飞驾驶车辆鲁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二被告按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闫正国在此次事故发生中起到作用相对较小,故承担本次事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飞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其主张的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后续治疗费,结合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酌定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鉴定报告有异议,但于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故结合实际伤情及户籍性质,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部分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部分,鉴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情况,酌定为每天54.37元误工180天;护理费,结合诊断证明及住院天数、户籍性质,其主张的每天54.37元住院26天二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法医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部分,均提供相关收费,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往返住院治疗的必要性,酌定为300元;营养费、病历复印费、邮寄费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原告尹永兰的损失为:医疗费37204.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6.60元(54.37元/天×180天)、护理费2827.24元(54.37元/天×2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法医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16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兰损失: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兰损失: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兰损失: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2827.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677.84元的50%,计18338.92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永兰损失: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9786.60元、护理费2827.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677.84元的50%,计18338.92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尹永兰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17204.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25984.54元的20%,计5196.90元。六、被告孙飞赔偿原告尹永兰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500元的20%,计300元。七、被告闫正国赔偿原告尹永兰剩余损失:剩余医疗费17204.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1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27484.51元的10%,计2748.45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为原告尹永兰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可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折抵。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被告孙飞负担470元,被告闫正国负担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辉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曹广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霍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