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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焦作市北方益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焦作市北方益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7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钢花路488号2栋22-3号。负责人:刘尚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玉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北方益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庄专用线院内。法定代表人:马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中华,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达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北方益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益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兴达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永鸿、代理审判员吴贵平、邓筱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北方益威公司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北方益威公司向兴达重庆分公司销售中间包涂料200吨,单价2200元,合同总价款440000元,根据兴达重庆分公司通知交货,交货地点为兴达重庆分公司仓库,运输费用由北方益威公司负担。2013年10月8日,兴达重庆分公司在北方益威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一栏加盖兴达重庆分公司公、财章,公、财章编号均为XXX。该《企业询证函》记载:截止2013年9月30日,兴达重庆分公司欠北方益威公司203198.60元。2013年7月8日,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出具鞍兴(2013)第15号文,免除张斌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任命刘尚斌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一审审理中,兴达重庆分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将上述文件送达北方益威公司。2013年7月16日,兴达重庆分公司于《重庆日报》上刊登“遗失兴达重庆分公司公章、财务章、2012年4月18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注册号500104300006283作废”。同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出具《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载明兴达重庆分公司“新刻公、财章各一枚,新公章编号为XXX,新财务章编号为XXX。2013年10月10日,兴达公司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提交《兴达公司任免文件》,免去张斌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职务,委派刘尚斌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0月2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向兴达重庆分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刘尚斌。一审另查明,在(2015)渡法民初字第00986号案件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确表示“做出公章作废的决定后,张斌不配合,未将公章交回公司”,也即,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确知晓其公财章为张斌占有,并未遗失。北方益威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3月1日,北方益威公司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北方益威公司向兴达重庆分公司销售中间包涂料200吨,单价2200元,合同总价款440000元,根据兴达重庆分公司通知交货,交货地点为兴达重庆分公司仓库,运输费用由北方益威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北方益威公司按照兴达重庆分公司的要求及时地供应了货物,2013年10月8日,兴达重庆分公司在北方益威公司出具的《企业征询函》中确认欠货款为203198.60元。之后北方益威公司多次催促兴达重庆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北方益威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兴达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3198.60元;2、兴达重庆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兴达重庆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北方益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兴达重庆分公司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北方益威公司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北方益威公司货款203198.60元。本案中,兴达重庆分公司辩称《企业询证函》上加盖的兴达重庆分公司公、财章已被公告遗失作废,故支持北方益威公司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并不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兴达重庆分公司的公、财章并未遗失,而是控制在兴达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斌手中,也即兴达重庆分公司登报的内容不真实;其次,兴达重庆分公司作出免除张斌负责人决议的时间虽是2013年7月8日,但因属内部决议,且并未告知北方益威公司,北方益威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此不知情;再者,兴达重庆分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的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而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向兴达重庆分公司颁发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时间是2013年10月29日,载明变更后的负责人为刘尚斌,故张斌作为兴达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原负责人,在工商登记事实变更之前当然具有负责人的地位。据此,针对本案,上述公、财章的使用对兴达重庆分公司仍然发生法律效力。又因《企业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3年9月30兴达重庆分公司尚欠北方益威公司货款203198.60元,故北方益威公司要求兴达重庆分公司支付货款203198.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兴达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方益威公司货款203198.6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诉讼保全费1536元,共计5884元,由兴达重庆分公司负担。兴达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所提出的主要理由为:一、加盖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内容虚假,与北方益威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相符,兴达重庆分公司原公章已经登报作废,用该章出具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二、兴达重庆分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中止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同意。北方益威公司二审答辩称,张斌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张斌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北方益威公司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二、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欠付北方益威公司货款。现分述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因兴达重庆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斌系因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而本案为北方益威公司与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张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并非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向北方益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兴达重庆分公司本案应中止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兴达重庆分公司是否欠付北方益威公司货款的问题。首先,北方益威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出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电子邮件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兴达重庆分公司明知该公司公章与财务章为原负责人张斌所持有,并未遗失,却怠于向其收回其所持有的公章与财务章,且未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其次,张斌作为兴达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北方益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张斌同样作为兴达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于2013年10月8日与北方益威公司对账出具《企业询证函》,届时兴达重庆分公司的工商资料并未变更,北方益威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张斌具有对账的权限,其对账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系代表兴达重庆分公司,该《企业询证函》对兴达重庆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兴达重庆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兴达重庆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鞍山市兴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代理审判员  邓筱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璐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