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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30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敌敌伍哈,吉达九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30刑初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敌敌伍哈,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无业。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12年释放。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吉达九支,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彝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无业。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0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盗窃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古次克敌(另案处理)窜至芮城县安置东区,顺着一楼防盗窗进入二号楼一单元二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2元),后又翻窗进入该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二楼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1090元。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鑫源东区,被告人敌敌伍哈在楼下看人,被告人吉达九支踩着一二楼防盗窗翻窗进入小区四号楼五单元三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八百余元、伯爵手表一块。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与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古魏镇东关村4组李某某家,被告人吉达九支架人梯将被告人敌敌伍哈托上墙头后,并负责望风,被告人敌敌伍哈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5元)、钻戒一枚。随后被告人敌敌伍哈窜至烟厂韩某某盖的单元楼前,从施工使用的脚架爬上去,进入韩某某盖的单元楼二楼被害人南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白色OPPO手机一部以及五十余元零钱;进入四楼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85元。被告人吉达九支伙同他人来到芮城县东港佳园小区,先后进入五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4200元现金,五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75元)以及500元左右现金。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窜至芮城县畜牧局家属院,攀爬外墙进入小区,从西单元二楼东户被害人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从西单元二楼西户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诺基亚智能手机一部、老年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个以及九百多元现金。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鑫源东区,被告人吉达九支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敌敌伍哈翻墙进入三号楼一单元三楼住户被害人卫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住户发现后,被告人敌敌伍哈与被告人吉达九支逃跑。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芮城县东关村电业局小区,被告人敌敌伍哈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吉达九支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九百一十元。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所盗窃的手机、电脑、金银首饰共九件物品除OPPO手机、小米3手机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经芮城县价格鉴定中心总价值为1572元外,其他物品因重要特征不清无法鉴定,盗窃现金9135元,涉案总价值1070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及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敌敌伍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构成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敌敌伍哈辩称:他犯罪了,他认罪,对不起失主,以后再不做违法的事了,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吉达九支辩称:他犯罪了,很后悔,他愿意重新做人,以后再不偷东西了,请求法庭对他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他人窜至芮城县安置东区,顺着一楼防盗窗进入二号楼一单元二楼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OPPO手机一部(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72元),后又翻窗进入该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二楼被害人赵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1090元现金。2015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鑫源东区,被告人敌敌伍哈在楼下看人,被告人吉达九支踩着一二楼防盗窗翻窗进入小区四号楼五单元三楼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800余元、伯爵手表一块。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与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古魏镇东关村4组李某某家,被告人吉达九支架人梯将被告人敌敌伍哈托上墙头后,并负责望风,被告人敌敌伍哈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725元)、钻戒一枚。被告人敌敌伍哈窜至烟厂韩某某盖的单元楼前,从施工使用的脚架爬上去,进入韩某某盖的单元楼二楼被害人南某某家实施盗窃,盗窃白色OPPO手机一部以及五十余元零钱;进入四楼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盗窃现金485元。被告人吉达九支伙同他人来到芮城县东港佳园小区,先后进入五号楼三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四千二百元现金,五号楼二单元一楼西户被害人崔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小米3手机(经芮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75元)以及500元左右现金。2015年9月1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窜至芮城县畜牧局家属院,从西单元二楼东户被害人封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00余元、从西单元二楼西户被害人马某某家盗窃诺基亚智能手机一部、老年手机一部、黄金吊坠一个以及九百多元现金。2015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敌敌伍哈伙同被告人吉达九支窜至芮城县鑫源东区,被告人吉达九支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敌敌伍哈翻墙进入三号楼一单元三楼住户被害人卫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住户发现后,被告人敌敌伍哈与被告人吉达九支逃跑。后二被告人又窜至芮城县东关村电业局小区,被告人敌敌伍哈在小区外望风,被告人吉达九支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甲家中盗窃现金910元。综上,被告人敌敌伍哈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10707元;被告人吉达九支参与盗窃三次,盗窃数额7810元。另查明,被告人敌敌伍哈于2007年12月3日因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07)高新刑初字第258号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4月6日刑满释放。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已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剪、管子钳、布包、打火机,证明:作案用的工具。2、书证:(1)、敌敌伍哈的户籍证明,证明:敌敌伍哈,男,1974年5月13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2)、吉达九支的户籍证明,证明:吉达九支,男,1973年8月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3)、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5年9月14日清晨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在公共汽车上被抓获。(4)、关于对部分物品不予鉴定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部分物品因特征不清不予鉴定。(5)、失主李某某、卫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南某某、马某某、封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李某某、卫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某、崔某某、周某某、南某某、马某某、封某某各自的家中物品在不同的时间被盗。(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5年9月15日扣押敌敌伍哈持有的小剪刀一个、管钳子一把、布包一个、打火机两个,吉达九支持有的910元现金。2015年11月25日发还杨某甲现金910元。(7)、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释放证明三份,证明:敌敌伍哈于2007年12月3日因抢劫罪被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月15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卫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4日凌晨3点多,她听见响声后,打开卧室门,看见一个身穿深色上衣灰色裤子的人站在灶台上,她喊了一声“抓贼”,那人就跑了。(2)、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3日晚,她家被盗,丢了910元。(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他家被盗,丢了1090元。(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12日凌晨3时左右,他家被盗,丢了一部黑色OPPO智能手机。(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3日凌晨,他家被盗,丢了八百多元现金及一块手表。(6)、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8日晚上他家被盗,丢了4200元。(7)、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9日凌晨0时到5时之间,他家被盗,丢了500多元现金和一部小米3手机。(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9日凌晨0时至4时她家被盗,丢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钻戒。(9)、被害人南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9日凌晨0时到5时,他家被盗,丢了50余元现金和一部OPPO手机。(10)、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8月29日凌晨1时到5时,他家被盗,丢了485元现金。(11)、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凌晨,他家被盗,丢了两部手机、一个黄金吊坠以及九百多元现金。(12)、被害人封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5年9月1日凌晨0时到5时之间,他家被盗,丢了一台平板电脑、两盒芙蓉王香烟以及一百多元现金。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敌敌伍哈的供述。证明:他一共来芮城盗窃过五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都是凌晨偷的,有时偷的钱,有时偷东西,盗窃的钱买海洛因了,盗窃的东西也换海洛因了。他和古次克敌偷过,和吉达九支也偷过,都是翻墙或翻窗进去的。(2)、被告人吉达九支的供述。证明:他到芮城盗窃了三次,都是凌晨偷的,第一次和敌敌伍哈,在县城鑫源小区偷的,第二次和敌敌伍哈、曲比克古、古次克敌,先后偷了两家,第三次和敌敌伍哈,在电业局小区偷了一千多元,偷的钱买毒品了,偷的东西也换毒品了。5、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OPPO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2元;小米手机一部,鉴定价值675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鉴定价值725元。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指认盗窃地点。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共二张本院认为:被告人敌敌伍哈、吉达九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敌敌伍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敌敌伍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被告人吉达九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