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刘汶侃与朱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汶侃,朱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27号原告:刘汶侃,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朱克文,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汶侃与被告朱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汶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刘汶侃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