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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刘汶侃与朱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汶侃,朱克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2民初227号原告:刘汶侃,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被告:朱克文,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缙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汶侃与被告朱克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汶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原告刘汶侃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杨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