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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民初字第02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朋冲与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冲,董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2220号原告张朋冲,男,汉族,1990年1月8日生,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豹,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住兰考县。原告张朋冲与被告董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朋冲及代理人孙春梅、钱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豹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显示:借款金额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支付逾期利息2300元,共计5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张朋冲与被告董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朋冲人民币伍万(¥50000元)支付方式:现金,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还款日期:2014年12月6日,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董豹,担保人庞振华。”原告以被告董豹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公告费票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豹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朋冲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张朋冲承担57元,被告董豹承担105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董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雷 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钱雅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