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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会军与敖尤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军,敖尤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426号原告王会军,男,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敖尤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会军诉被告敖尤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巴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军,被告敖尤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军诉称,被告敖尤图于2015年12月5日为刘恩全提供担保,从我处借款45100元,约定利息为3%。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该借款借给刘恩全之后发现刘恩全有几十万的外债,并且财产转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敖尤图履行保证责任代刘恩全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敖尤图答辩,是我担保的,还款日期还没有到呢。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敖尤图为刘恩全提供担保的事实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敖尤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枚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刘恩全从原告王会军处借款45100元,由被告敖尤图提供担保,约定利息为3%,此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王会军与被告敖尤图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达成的担保协议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保护。虽然原告与借款人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但原告发现借款人刘恩全有几十万的外债,并且财产已转移,因此主债务人刘恩全已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敖尤图应履行保证责任,代刘恩全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3%的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应月息按照20‰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敖尤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刘恩全给付原告王会军借款本金45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敖尤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巴 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那木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