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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CHENRU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5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负责人:周松山,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宾宾、付方奎,浙江震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区三期3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谢卫国。被告:谢卫国。被告:CHENRU。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理公司)、谢卫国、CHENRU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查理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1037595元及复利人民币264709.85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复利;2、判决被告谢卫国、CHENRU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谢卫国、CHENRU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6245-1号、(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6245-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谢卫国、CHENRU为被告查理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人民币36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另行担保了其他债务。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查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温贷字第00700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查理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借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7%计算即年利率为7.02%,固定利率,借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被告查理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万元。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扣收利息人民币3978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息,并于2014年2月28日提前偿还本金1700万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查理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37595元及利息的复利人民币264709.85元。另查明,被告CHENRU原为中国公民,姓名为CHENRU,现为澳大利亚公民,持有澳大利亚护照。本院认为,被告查理公司应当依约清偿债务,被告谢卫国、CHENRU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应以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037595元及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的复利人民币264709.85元;自2016年1月20日起,利息的复利以所欠利息人民币1037595元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0.5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卫国、CHENRU均对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谢卫国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624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主债务、被告CHENRU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保字第006245-2号项下《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所有主债务,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均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3元,公告费人民币420元,合计人民币15673元,由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CHENRU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和被告温州查理鞋业有限公司、谢卫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CHENRU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天 翔人民陪审员 陈 小 萍人民陪审员 蔡 小 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诸葛冰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