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1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柴学明与张前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学明,张前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字第45号原告柴学明。被告张前程。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单位推荐,特别授权)原告柴学明诉被告张前程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文万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学明、被告张前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枝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左右,在卫辉市下园汽车站107国道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挥拳殴打原告,致原告两颗门牙和上下四颗牙掉落、其它牙齿松动。后原告被送至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009.1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与原告是互殴,被告经鉴定属轻微伤,应各自承担医疗费用,且在派出所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均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互不追究法律责任。故我不承担原告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调解意见书证人曹某某、田某证明一份,证明是被告先殴打原告;3、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医疗费3029.1元;4、交通票据七张,证明交通费100元;5、出院证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0天;6、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下列证据:卫辉市公安局辛庄街派出所卫公(辛)受案字(2015)1479号案件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互殴过程。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7日上午8时40分,在卫辉市下园汽车站107国道边,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互殴,致原告3+牙齿脱落、4+及1+松动。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029.1元,交通费100元。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互殴,被告致原告轻微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29.1元、误工费257.98元(9416.1元/年÷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795.64元(29041元/年÷365天×10天),原告主张79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7.08元。上述原告损失费用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它超出法律规定及证据不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于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的异议及辩称,无法律依据和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前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柴学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7.08元;二、驳回原告柴学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前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万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卓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