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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何乃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乃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刑初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乃让,男,197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乃让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乃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3时许,被告人何乃让在南宁市江南区友谊金凯路口,趁无人发现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等工具,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合力牌叉车盗走。次日,被告人何乃让联系货车司机王某将该叉车运往广东,二人在南宁至玉林高速公路路段横县服务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的合力牌叉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768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乃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何乃让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乃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何乃让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乃让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上述涉案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乃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涉案发辆购买发票,户籍证明,勘验视频录像,被告人何乃让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乃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768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乃让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何乃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乃让盗窃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乃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