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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龙庆林与谭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庆林,谭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472号原告龙庆林,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8594。被告谭顾斌,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8413。原告龙庆林诉被告谭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顾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庆林诉称:2015年6月份,被告因其母亲住院治疗急需费用,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又因承包工程事宜让原告为其购买机票,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帮被告购买广州至北京机票共花1170元。2015年9月3日被告又没钱用了,向原告借款1000元。在被告母亲死后,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清偿款项均遭到其无理拒绝。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被告从2015年7月12日起每天按万分之五的利率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1月12日,共6个月180天,其利息为900元向原告支付。3、被告向原告支付机票及保险费用1170元。4、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龙庆林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1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谭顾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原告龙庆林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张(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机票1张及保险单据2张(原件)。证明原告帮被告购买机票所花费用的事实。经审查,证据3为运输合同及保险合同的凭证,并非借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谭顾斌购买了2015年8月24日的机票,不能证明购买机票的费用是原告龙庆林代为支付,且双方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龙庆林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谭顾斌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谭顾斌向原告龙庆林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龙庆林律师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用于母亲手术治疗。借款地,广州市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谭顾斌借款之后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龙庆林在本案中主张了三笔借款,其中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有被告谭顾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其余两笔借款,原告龙庆林均未提供相关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谭顾斌应向原告龙庆林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龙庆林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谭顾斌未依约还款,原告龙庆林有权要求被告谭顾斌计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3日起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龙庆林主张按照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顾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庆林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龙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龙庆林负担8元,被告谭顾斌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来源:百度搜索“”